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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應當如何定性?

先說結論:本案應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某天,朱某酒后駕駛一輛上牌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在鄉(xiāng)鎮(zhèn)公路上時,被巡查酒駕的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xiàn)并攔下。經(jīng)鑒定,朱某血樣中酒精含量達到229.9mg/100ml,屬醉酒

觀點分歧

關于朱某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朱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經(jīng)查詢屬于工業(yè)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機動車名錄之一,性質上屬于機動車,其酒后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29.9mg/100ml,屬醉酒,其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觀點二則認為,雖然朱某系酒后駕車,但其所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并非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對此,朱某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根據(jù)刑法謙抑性原則,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評析意見

根據(jù)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高一部”)發(fā)布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醉駕新規(guī)”)規(guī)定,本案中,朱某飲酒后在道路上駕車行駛,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29.9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醉駕情節(jié)已達到危險駕駛罪的構罪標準。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涉案車輛性質的認定、朱某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醉駕電摩行為入罪是否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三個方面。接下來,筆者擬就本案的上述爭議焦點進行分析論證。

(一)涉案車輛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機動車”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設危險駕駛罪,其第二款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對機動車的具體認定未作規(guī)定。2013年12月18日,“兩高一部”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xiàn)已廢止),其中第一條規(guī)定,危險駕駛罪中“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機動車”的規(guī)定。10年后,“兩高一部”發(fā)布的“醉駕新規(guī)”第五條仍然延續(xù)了這一立場。

為進一步厘清我國法律對于機動車的規(guī)定脈絡,筆者對我國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梳理后發(fā)現(xiàn),在2003年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前,國務院、公安部出臺的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中已有關于機動車定義的條款,但主要是以列舉式或者概括式+列舉式為主,且將電車、電瓶車也納入機動車的范疇。而自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概括式方法定義機動車,且將電動自行車歸入非機動車范疇后,國務院、公安部后續(xù)出臺或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則不再對機動車的定義作單獨規(guī)定。

筆者認為,我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對機動車的定義方式改變與我國21世紀以來科學技術的高速發(fā)展密不可分。隨著科學技術水平迭代升級,我國需要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管理的車輛類型也逐漸增多,再通過列舉式方法對機動車進行定義不僅占據(jù)大量篇幅,還會面臨規(guī)范性文件需要頻繁修訂等問題,而通過概括式方法對機動車進行定義則能避免上述問題的發(fā)生。

在目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采取概括式定義方法,且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部門規(guī)章對機動車的范圍再無具體規(guī)定的前提下,參照國家機動車技術標準、管理標準等文件認定車輛的性質是否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義的機動車顯然是司法實踐的必然選擇。

雖然上述國家標準在性質上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規(guī)或者部門規(guī)章,但從其發(fā)布部門及適用對象上來看,參照上述標準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guī)定的機動車進行認定并不違法,因為對于機動車的判斷本身就屬于技術上的判斷而非規(guī)范屬性上的判斷。與之相類似的如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等在罪名的認定上也參照適用了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

綜上,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GB/T24158-2018)中引用的GB/T5359.1文件第2.2條、《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第3.1、3.6條可知,宋某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在技術條件上屬于機動車范疇,再結合公安部發(fā)布的公共安全行業(yè)標準《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2019)中明確了電動摩托車屬于輕便摩托車的情形,足以認定宋某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規(guī)定的機動車。

(二)朱某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

關于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主要是指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違法性,行為人是否具備認識的可能性,如果該行為人能夠認識到自身行為被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行為就具備有責性。本案中,朱某具有認識其醉駕行為被刑法所禁止的可能性。

自醉酒駕駛機動車入刑以來,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犯罪已為大眾所熟知,本案中認為朱某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的主要立足點在于朱某沒有意識到其酒后所駕車輛屬于機動車,其酒駕行為被刑法所禁止。但結合案情來看,該觀點并不成立。

在2019年,公安部發(f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中就已經(jīng)明確純電動摩托車屬于輕便摩托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目前不論是在線下還是線上購買電動摩托車,正規(guī)的商家都會明確告知電動摩托車屬于機動車類目,需要考取相應級別的駕駛證。

本案中,一方面朱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已在當?shù)剀嚬芩怯洸覓炝藱C動車號牌,另一方面其本人還為此考取了E駕駛證,這就說明當?shù)叵嚓P行政部門已按照機動車的管理模式對該類型車輛進行管理。

那么,朱某在購買涉案車輛,考取駕照并對涉案車輛進行登記上牌時,便足以認識到其所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的一種。更何況,關于電動摩托車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僅僅是在學術界存在爭議,對于普通大眾而言,只要能認識到該類型車輛屬于機動車實質上就等同于認識到醉酒駕駛該類型車輛是為刑法所禁止的。因此,本案中朱某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

(三)醉駕電摩行為入罪并不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

作為限制刑事立法與司法的一項關鍵原則,刑法謙抑性原則在平衡社會管理秩序與個人權利保障方面發(fā)揮重要作用,但筆者認為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規(guī)制范疇并不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理由如下:

電動摩托車作為社會科技發(fā)展的產(chǎn)物,不論是從其整車質量還是最高設計速度、功率等方面來看,其與依靠內燃機作為動力來源的燃油摩托車并無二致。

據(jù)筆者調查發(fā)現(xiàn),目前市面上售賣的電動摩托車車速最高的已達到100km/h以上,有的整車重量甚至接近200kg,由此可知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的社會危害性與醉駕駕駛燃油摩托車的社會危害性基本相當,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guī)制范疇無疑是必要的。

雖然有觀點認為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入罪會造成打擊面過廣,導致行為被貼上犯罪前科的標簽,但是從現(xiàn)實情況來看,如果對醉駕電摩的行為不加以刑法上的規(guī)制,那么只會導致該問題不斷惡化,最終由全社會為此買單。

此外,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guī)制范疇并不意味著堵塞了該行為的出罪路徑,對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或者是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依然可以按不構罪或免于刑事處罰來處理。

結語

隨著我國電動摩托車保有量不斷上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的問題日益嚴重,將該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guī)制范疇,不僅是基于理論上的考慮,而且還是社會治理的必然要求。對該行為進行司法認定時,應在以電動摩托車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guī)定的機動車基礎上,結合涉案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道路情況及具體情節(jié)等因素進行綜合把握。

本案中,朱某醉駕時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29.9mg/ml,所行道路又與國道、省道相連,車況復雜,其本人也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因此其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文/紀士堯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責編:應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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